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六百十六元,除頭期款十六萬八千元先行繳付外,餘款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分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一萬二千三百十九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民生一巷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友邦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隱匿、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乙○○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乙○○在取得標的物占有之後,僅付款十一期,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之分期款項即未繳納,尚欠本金五十三萬零五十八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年八月間)將該標的物出質予不詳姓名之友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自該時起即將車輛放置於該名友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處,致債權人友邦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友邦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友邦公司職員 向仕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向仕明 )、 邱美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又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他人供作借款債務之擔保,自已包含遷移行為在內,毋庸就遷移標的物部分另予論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積欠未繳之金額多寡、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