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捌仟伍佰柒拾玖片,及遊戲光碟目錄拾肆本,均沒收。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捌仟伍佰柒拾玖片,及遊戲光碟目錄拾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擔任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二○○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為業,乙○○則係自九十年三月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丙○○於前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擔任職員之人。其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PlayStaion2」、「PlayStaion」、「SEGA」等三種商標圖樣,依序分別經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COMPUTERENTERTAINMEN
TINC.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EGAENTERPRISES,LTD以下簡稱世雅公司,該公司係由日商‧西雅公司之名稱變更而來)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內。而前揭由新力公司(按:思奎爾公司所設計之遊戲軟體皆授權由新力公司以「PlayStaion」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對外發行)及世雅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已在國際間及我國國內市場(係委由案外人英特全INTERTRANINC.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於將遊戲燒錄至光碟片內時,為表彰遊戲來源及品牌,均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PlayStaion2」(簡稱PS2)、「PlayStaion」(簡稱PS)、「SEGA」等註冊商標圖樣等用以宣示該產品由該公司授權、出品而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之說明字樣灌入光碟片中,以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由畫面中出現之前揭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中得知該遊戲之來源及品牌。惟丙○○、乙○○二人於明知前情之前提下,復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皆係未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且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會出現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足以使消費者大眾誤認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內之遊戲係由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發行之產品;亦均明知由綽號「 小白 」、「 小吳 」、「 小陳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等遊戲光碟片,乃係由姓名年籍亦不詳之人所擅自未經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所重製之盜版光碟片,而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中均能由畫面中出現前揭之註冊商標圖樣等情,竟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以及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及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大量購入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陳列於前揭「二00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再以每片五十元至二百元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藉此作為主要生活之資,以此方法侵害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電腦程式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另又侵害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商標權,並行使該偽造授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二○○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查獲其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並扣得尚未售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八千五百七十九片,及遊戲光碟目錄十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核與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會同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份及列印圖片在卷可稽,復有商標註冊證(參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九○頁)影本四份以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八千五百七十九片及目錄十四本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丙○○、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故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再者,軟體程式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此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釋明確。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PlayStation2」、「PlayStation」、「SEGA」等三種商標圖樣
,係分別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四份在卷可稽,故該等商標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一節,已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畫
面上分別會出現「PlayStation2」、「PlayStation」、「SEGA」之商標圖樣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該等光碟片經透過新力公司公司之遊戲主機執行後,於電腦螢幕上確有呈現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等情,業經南投警察局草屯分局會同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勘驗屬實,復為被告 廖天佑 、黃玉明所不爭執。
㈢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透過遊戲主機執行之結果,分別於電視或電腦螢幕此一媒
介上出現有「PlayStation2」、「PlayStation」、「SEGA」之商標圖案,惟此已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已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於其他類似物件上而為使用之範疇,解釋上應認被告二人在交付光碟於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況且系爭商標圖樣既經各該公司向我國有關當局申請註冊,期間又經該等公司不斷以廣告或以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該等商品上所附加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告二人從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買賣,自無不知之理。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之。本件被告丙○○所開設之「二○○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主要係販賣電視遊樂器及週邊商品,且店內主要展示亦以盜版光碟為主,亦有照片十五幀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第一九一至一九七頁)足憑,另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多達八千五百七十九片,數量龐大,且有目錄十四本詳列各遊戲軟體之品名,被告丙○○、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既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從而,被告二人違犯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乃常業犯,亦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丙○○與乙○○意圖營利,明知由被告丙○○所購入之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白」、「小吳」、「小陳」之人所兜售之意圖欺騙他人而由亦不詳姓名之人擅自於所重製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物,竟意圖營利,由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於前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從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其二人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再以每片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在被告丙○○所開設之「二00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向不特定人販售包裝上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暨行使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且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經過電視遊樂器執行,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PlayStation」、「PlayStstion2」及「SEGA」之商標圖案,且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及「PS」、「PS2」、「SEGA」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或卡匣分別係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所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並前揭遊戲光碟,於置入各該公司所產製之電視遊樂品主機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該公司所標示之新力公司、世雅公司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內之著作係前開公司所創作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予不特定客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人,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一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兩罪間,同時又侵害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數法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之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而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丙○○,於「二○○一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從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行,其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丙○○前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其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物,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無視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惟其中被告丙○○犯罪後深感悔悟且稱現已停止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因朋友介紹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十四本乃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八千五百七十九片,均屬被告二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