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章道龍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代理人 林晏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韋力行 ,嗣變更為鄭海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據鄭海泉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基於程序經濟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抗告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行為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供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 金玠善 及唐君莉於民國92年9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1樓,利息自遲延日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2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576,7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576,729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伊既非借款人,且係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相對人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否則將有違反銀行法之問題,金管會一定予以處分;又系爭本票記載遲延利息為年息20%,實顯過高,應予酌減,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而伊並非借款人及本票發票人,伊於本票上所為簽名僅為保證性質云云,惟按所謂票據文義性,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係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申言之,票據債務人所負票據責任以票據之記載為準。本件抗告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以系爭本票約定利息利率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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