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上訴人 彭傳烈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傳烈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上偽簽「郭」(代)署押,而偽以 郭珍坪 之名義簽立維修估價單2紙,並於同日交付 許富翔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富翔及郭珍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未見上訴人交予告訴人許富翔之車輛維修單內容有何記載不實之情,且其於該維修單之修護人欄書寫「郭」、「代」二字,是否確係基於偽造郭珍坪署名之意思而為,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依法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二)上訴人於系爭估價單之「修護人」欄記載「郭」(將郭圈起,右下角註明「代」),與許富翔之認知並不違背,許富翔並未受到損害。又上訴人有明確向郭珍坪表示由其對許富翔負責,郭珍坪亦知悉其無庸對許富翔負修護責任,則估價單修護欄中縱使記載「郭」、「代」等字,顯然不會導致郭珍坪需對許富翔負修護責任,是郭珍坪亦無損害。乃原審未予說明即遽認上訴人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系爭估價單係上訴人取車時未帶單子而向郭珍坪借用,而估價單上既無郭珍坪或其公司之名義與用印,其外觀無法辨識其內容係出自於何人,縱其上有維修內容等相關記載,仍與上訴人自行拿取白紙供自己記錄該次維修內容、應收款項無異,故系爭估價單應不具文書之效力。(四)郭珍坪既同意出借估價單予上訴人使用,並於出借時遮隱自己店名,堪認應有將該估價單視為便條紙或紀錄紙予上訴人任意使用之意,是上訴人應有填載、製作估價單之權。又上訴人既僅將該估價單作為筆記之用,縱使郭珍坪不同意上訴人於維修人欄簽署其名,上訴人之代簽,亦應無偽造郭珍坪簽名之意,僅發生辨識功能,與署押有別。況上訴人如有意偽造,何不簽署全名。乃原審逕認上訴人偽造郭珍坪名義,卻未就「代」之真意為何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一)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二)本件系爭之2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郭珍坪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郭珍坪為負責修護車輛之維修人,及其維修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維修人「郭珍坪」,而上開估價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其因此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法自無違誤。況依郭珍坪所證,上訴人曾表示要代其於「修護人」欄內簽名,但為其所堅拒,其並要上訴人不要亂搞等語(見簡易第一審卷第22頁反面),則該「修護人」欄上之簽名,顯非僅具辨識之功能而已,而係負責修護車輛者郭珍坪之署押。再者,原審採納郭珍坪所陳:「當時上訴人已經寫好了,要我簽名,我說這是對車主的,我不要簽,上訴人說他要簽,我說你不要亂寫,這有法律責任」之證詞,而認上訴人知悉維修估價單上之「修護人欄」即是「維修人簽名欄」,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在估價單上書寫「郭」、「代」二字,僅指由郭珍坪代工之意云云,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所書「郭」、「代」二字如屬「由郭珍坪代工」之意,何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時迭稱有經郭珍坪同意,而皆未曾為上開抗辯?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疑,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未經過郭珍坪同意即於估價單修護人欄逕自簽署「郭」、「代」二字及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價格與實際維修價格不符且遠高於實際維修價格等情,原審乃認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郭珍坪及委由上訴人代為送修並收受該估價單之許富翔,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更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積極證明,自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適用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吳進發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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