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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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上訴人 吳玄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玄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 劉敏柔 、 李佩珊 2人證述之情節不一,單就關鍵之交付購毒價金之事實,劉敏柔證稱係在上訴人家外面之庭院交付;惟李佩珊卻證稱係在車上交付,其2人此部分證述何者可採,已非無疑;且因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劉敏柔、李佩珊2人為圖減輕自己刑責,自有故指本件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動機,其等2人之指證,憑信性亦有可疑。況本件除劉敏柔、李佩珊2人所述情節不一之證述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採證即有違法。㈡、上訴人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未曾涉有任何販賣毒品之罪行。警方雖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然其中編號1至4所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僅為5.359公克,其數量依一般施用毒品者而言,仍屬供己施用之正常範圍;且現今吸食毒品者,為防所購毒品重量不足,其住處或身邊置有磅秤,亦屬普遍。是本件扣案之物品,實亦不足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佐證,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亦有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為共犯之一的 廖宏偉 ,據劉敏柔、李佩珊指述,係透過通訊軟體在網路販賣毒品之藥頭,且其等2人證述在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時,廖宏偉亦在場,最後離開上訴人住處時,也和廖宏偉一起離開。則廖宏偉顯為本案關鍵證人,原審卻未在審判期間,傳訊廖宏偉出庭作證,以確認劉敏柔、李佩珊2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在判決理由記載不予傳喚之理由,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105年10月間之某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見到廖宏偉、 王柏欽 、劉敏柔及李佩珊等4人,該4人並均有進入其上開住處內等之事實),證人王柏欽、劉敏柔、李佩珊之證述,與卷附第一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580號搜索票、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1月3日、同年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95號、106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8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11月3日扣押物品照片、劉敏柔手機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與劉敏柔、李佩珊在105年11月
3日為警盤查,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由劉敏柔、李佩珊就本案所為之證述,關於毒品之交易對象是上訴人、交付毒品之位置、交易接洽者為劉敏柔、且由劉敏柔交付金錢及由上訴人交付毒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雖其等2人所為證述細節略有差異,然因本次交易係由劉敏柔所主導,且購毒者與販毒者之聯繫、見面,因涉及不法,均當謹慎小心,免遭搜捕,購毒者目的僅在取得毒品,只需無遭查緝之危險,在場之人數多寡、究為何人,自非購毒者所在意。從而,就其等2人所證述略有差異之處,既因劉敏柔就本次交易過程較為清楚,是關於討論毒品交易價金、數量等事宜及交付價金之地點自均應以其所述為準;且相約在大樹國小之人數、在場有何人等本非劉敏柔、李佩珊所在意,是其等2人就此所為證述縱有落差,然就毒品之交易對象、交付毒品之位置、交易接洽者為劉敏柔等本次交易重要情節均屬相符,自仍可採。上訴人所為其等2人證詞反覆、矛盾,均不足採之所辯,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⒉本件除劉敏柔與李佩珊之證述外,尚有前揭王柏欽之證述、上訴人經警方實施搜索扣押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供販賣秤重所用之磅秤1台等物、劉敏柔、李佩珊為警盤查,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及劉敏柔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購毒地點座標暨第一審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證據可資補強,均足以佐證劉敏柔、李佩珊所為之指證,且與其等2人所為毒品交易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上開證據經與證人劉敏柔、李佩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即非可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劉敏柔、李佩珊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其等指證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另採用王柏欽之證述、前揭卷附資料與扣案之證物等,均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前揭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採信劉敏柔、李佩珊等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㈠、㈡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業依前揭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暨卷附卷證資料與扣案證物,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提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傳喚廖宏偉到庭作證,以確認劉敏柔、李佩珊2人所述是否屬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㈢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