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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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上訴人 楊鈞崴
廖翊庭 (原名 閻翊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104、21438、27653、3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鈞崴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國106年
4月27日下午1時許,係「臨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大同區樹德公園,向被害人 楊明雪 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主觀上僅具備幫助的故意,而從楊明雪歷次的陳述可知,我並非對其施用詐術的人,可見我事後的取款行為,僅係受詐騙集團利用,所為的隨機行為,尚難以此直接推論我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我應該僅成立詐欺的「幫助犯」,原判決卻認定我是共同正犯,自有不當。
㈡我雖曾自白犯行,但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我是否知悉詐
騙集團的手法、行徑、人數等情?均有疑問;事實上,我於上揭取款成功後,即不再參與詐欺集團任何活動,此後另3次由共同被告廖翊庭(原名閻翊庭)出面向楊明雪取款的其餘犯罪事實,我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若令我猶須對此共同負擔刑責,實屬牽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詳敘憑以認定的依據,逕以我的自白,作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自非適法。
㈢我係因經濟困窘,且與前妻離婚,必須獨立扶養幼女,才迫
於現實因素,參與本次犯行,應堪認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我僅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參與之程度輕微;另我並無前科,因本案遭逮捕後,坦承所涉部分犯行,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原審多次表明願與楊明雪和解之意,詎原審未另行安排我們和解,逕以2次庭期,即終結本案,有礙我爭取緩刑的權益,亦有損被害人取回部分損害的機會,原審未慎重處理,自欠妥適。
㈣其實,我僅向楊明雪取款20萬元;而共同被告 馬伯寬 (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係「車手頭」,4次向楊明雪取款,均有參與,廖翊庭3次向楊明雪取款,金額合計達158萬元,顯見其等參與詐欺之次數及金額,均遠高於我。原判決竟判處馬伯寬有期徒刑1年8月、判處我及廖翊庭均1年2月(按事實上,廖翊庭係判處1年4月),明顯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未能充分評價我們的罪責程度,自難令我甘服。
三、上訴人廖翊庭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內容矛盾不一、理由不備,量刑又過重,自難甘服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共同正犯之成立)的
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而以行為互為補充,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為已足,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至於所實行者,除了因無犯意聯絡及僅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情形,於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幫助犯外,若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一部分行為,當屬共同正犯。以詐欺罪而言,知情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即係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應成立詐欺罪的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犯。
再者,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⒈原判決認定楊鈞崴、廖翊庭與馬伯寬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對楊明雪詐欺取財共計得款17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交付文件),及廖翊庭與馬伯寬、 張庭瑄 (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另被害人 鍾靜滿 詐欺取財共計得款117萬元(已發還其中67萬元)和黃金500公克2件(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主要係依憑:楊鈞崴、廖翊庭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再三自白上揭詐欺犯行,復有共同正犯馬伯寬、張庭瑄之供述;被害人楊明雪、鍾靜滿之指述;楊明雪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偽造之公文書、黃金存摺提領現貨申請書、黃金業務收據、存摺等證據資料,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楊鈞崴、廖翊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廖翊庭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尚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較輕罪)之判決,而駁回楊鈞崴、廖翊庭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內,指出:
⑴楊鈞崴、廖翊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明知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參與附表一編號3、廖翊庭亦參與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而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為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
⑵廖翊庭雖辯稱其只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
,不知道傳真文件的內容係偽造的公文書云云,惟從超商傳真機收取對方傳真過來之紙本,必當核對與對方電話中指示之傳真內容、張數是否相符,而從鍾靜滿因本案受騙由廖翊庭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內容觀之,正面上方均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個大字、下方亦均有「檢察官黃敏昌」6個大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廖翊庭焉有可能不知其所收取之傳真文件係偽造地檢署之公文書?何況,廖翊庭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豈有不知其所收之系爭紙本,為偽造之公文書之理?足見廖翊庭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六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等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信賴公權力,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楊鈞崴、廖翊庭參與犯罪之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廖翊庭部分坦承犯行,楊鈞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就楊鈞崴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廖翊庭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另原判決理由欄八內,載敘:楊鈞崴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亦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考量其參與3人以上的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疏於防範心理之弱點,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所為與一般單純詐欺取財有別,且依同案被告相互罪質以觀,並不適宜對楊鈞崴為緩刑之宣告等旨。
經核前揭量刑,及廖翊庭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為2年6月),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量刑違法、失當的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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