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柒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宏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宏暘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基於詐取告訴人 張佩瑜 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許
建隆、張佩瑜佯稱其為律師,有能力代告訴人 許建隆 處理投資土地收購事宜及代告訴人張佩瑜處理投資事宜,而偽造台北市律師公會律師證及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建隆、張佩瑜行使,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參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單身、尚須扶養雙親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卷106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不動產契約」1份,業經交付告訴人許建隆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陳雪芬 」、「六笠企業有限公司」、「 廖貴美 」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萬元、150萬元、85萬元,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建隆、張佩瑜,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案迄今已逾3年,實難認該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陳雪芬」之簽名1枚、印文12枚││├─────────────────────┤││偽造「六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2枚│││││├─────────────────────┤││偽造「廖貴美」之印文1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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