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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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慧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慧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間
2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郵票之訊息,於收取貨款後均未出貨,為買家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11246號、第9648號為不起訴處分),應知所警惕,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幫寶適特級棉柔拉拉褲XL及XXL(按即尺寸,下同)之存貨,亦明知上開XL及XX
L均係以6包裝成1箱為單位,竟於105年8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名稱,刻意刊登販賣、定價新臺幣(下同)1,520元之訊息,致被害人 林琴華 誤認被告有上開貨品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28分許下標並決標,並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
520元(含運費2千元)至被告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然被告於收款後,先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買賣留言板向被害人訛稱於該日將貨品寄出,後又迭以太多人購買庫存不足及廠商出貨配送係以箱為單位,一箱為6包裝,被害人係購買XL7包及XXL4包無法出貨,需其他買家買單包湊成一箱始能出貨等語藉詞拒絕出貨,被害人始知受騙,於105年9月6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琴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琴華之存摺影本、往來明細列印資料,被告刊登上開販售尿布訊息、訂單明細、輕鬆付、買賣留言板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林琴華間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124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9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使用Z0000000000名稱帳號資訊及評價內容之列印資料及愛買線上購物之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幫寶適特級棉柔拉拉褲XL7包及XXL4包」之拍賣訊息後,證人林琴華即下標購買並匯款3,52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出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因證人林琴華的要求才會刊登幫寶適特級棉柔拉拉褲XL7包及XXL4包之拍賣訊息讓證人林琴華下標,我當時並非明知幫寶適尿布是以6包為1箱,而故意刊登前開數量之尿布拍賣訊息;另證人林琴華下標後我才發現數量不夠需要調貨,且當時我手頭上尿布是即期品,所以才無法出貨予證人林琴華;至於我與證人林琴華對話時所稱已出貨,係因為我記錯買家,我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曾
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幫寶適白幫特級拉拉褲XL*7及XXL*4$3520」、「定價1,520元」、「單件運費$2000」等拍賣訊息,嗣證人林琴華見聞後即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28分許下標,並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
520元至雅虎奇摩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輕鬆付帳戶內,但被告於證人林琴華給付款項後並未依約寄送幫寶適白幫特級拉拉褲XL7包及XXL4包予證人林琴華,且被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還款3,520元予證人林琴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分見偵卷第4至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5頁),核與證人林琴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互為吻合(分見偵卷第6至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刊登前述拍賣訊息、訂單明細、輕鬆付、買賣留言板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林琴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往來明細列印資料、被告匯款3,520元予證人林琴華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8日國世業字第1060000555號函文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5月18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00582號函文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16至18頁、第2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明知該幫寶適特級拉拉褲XL及XXL尺寸均
係以6包裝1箱為單位,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刻意刊登販售「幫寶適白幫特級拉拉褲XL7包及XXL4包」之拍賣訊息,而認被告係故意以拍賣數量不易湊成1箱之拍賣訊息作為事後刻意不出貨之理由云云,並提出愛買線上購物列印資料為佐(見偵卷第54至59頁)。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幫寶適白幫特級拉拉褲XL*7及XXL*4$3520」、「定價1,520元」、「單件運費$2000」等拍賣訊息前之同年月19日20時53分許,曾有代號為「Z0000000000(yubylin)之人,在被告其他尿布拍賣商品網頁,以「如果全買,拉拉褲XL(34)-$330元-現貨7包,XXL
(22)-$330元-現貨4包...共11包,可以含運3500嗎?」之問題向被告詢問,被告於同日22時03分許,即以:「OK,拉拉褲XL(34)*7包+XXL(22)*4包...共11包,含運3520~需要下標嗎?」等語回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拍賣商品問題通知電子郵件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而此拍賣商品問題通知電子郵件所示提出問題之人之雅虎奇摩拍賣代號恰與證人林琴華於本案下標並給付3,520元款項後與被告於雅虎奇摩買賣留言板問答時所示之代號相符,有該買賣留言板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證人林琴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告在別的賣場時,我有問XL*7、XXL*4多少錢,我記得他是同樣的東西但不同的尺寸,所以我就請他幫我開專屬賣場讓我下標用」、「(一開始你是如何與被告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我是用留言的,但是是在別的賣場,是尺寸不一樣但一樣是白幫,後來被告跟我說3520,我覺得可以且還含運費」、「(當時為何要買XL*7、XXL*4的尿布?)因為當時我的老大4歲,20公斤,差不多要用XL及XXL的尺寸」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中段以下),故被告於前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幫寶適白幫特級拉拉褲XL*7及XXL*4$3520」、「定價1,520元」、「單件運費$2000」等拍賣訊息,顯係應證人林琴華所要求幫寶適尿布尺寸、數量後始為前述拍賣訊息之刊登,因而檢察官指稱被告明知該幫寶適特級拉拉褲XL及XXL均係以6包裝1箱為單位,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刻意刊登前述拍賣訊息乙情,顯無憑據,是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前述尿布數量之拍賣訊息,實難認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證人林琴華亦非因被告刊登販售尿布之數量而陷於錯誤匯入前述款項。
㈢雖被告於證人林琴華匯入款項後並未出貨,且當證人林琴華
詢問被告關於貨品之出貨進度時,被告先後以已出貨、為節省運費將統一出貨、現存貨不足、庫存尿布為即期品及需與其他買家湊成1箱廠商才出貨為由回覆證人林琴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分見偵卷第4至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下方、第36頁中段、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林琴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回應未出貨理由大致相符(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7頁),並有卷附雅虎奇摩買賣留言板及被告與證人林琴華對話訊息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頁),檢察官因認被告於刊登前述拍賣訊息時本即無出貨之意,卻仍刻意刊登前述拍賣訊息,使證人林琴華陷於錯誤而匯入前述款項云云。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若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⑴證人林琴華因見聞被告所刊登前述拍賣訊息後即下標,並於
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520元至雅虎奇摩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輕鬆付帳戶內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另依前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可徵被告於證人林琴華將款項匯入後,並未將該款項以「提款轉出」至其指定實體銀行帳戶,僅係以「帳戶餘額」支付與其他賣家之拍賣交易款項,是倘被告本無意出貨,卻以刊登前述拍賣訊息藉以詐騙他人財物,其理當可於證人林琴華將款項匯入雅虎奇摩所設之上揭輕鬆付帳戶後,可隨即將該款項轉入其自身帳戶或其可掌握帳戶內供自己使用,然被告卻未如此,則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始為前述拍賣訊息之刊登,恐即有疑。
⑵至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所使用前述雅虎奇摩拍賣代號之評價內
容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5至53頁),佐證被告曾遭多數買家反應有未出貨之情,而認被告本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刊登前述拍賣訊息云云。然細究該評價內容列印資料,被告除有遭買家反應有未出貨或未退款之情事外,尚有同屬販售尿布之拍賣訊息買家反應有收到被告所寄送貨物或雖未收到貨物但已收到被告退款等情,此實於網路上常見刊登販售物品訊息卻於被害人陸續將匯入款項後完全未出貨或未為任何退款之情顯有不同,則被告於刊登上述拍賣訊息時,是否即有刻意不出貨之詐欺故意,實難認定。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黑貓宅急便及新竹物流之顧客收執聯(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及第57至70頁),可徵被告於刊登本件尿布販售之拍賣訊息前後期間(即同年8月14日至9月25日間),曾有多次至便利商店寄送各式尿布予其他買家,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各式販售尿布之拍賣訊息,應非本無出貨之意卻刻意刊登前述各式拍賣訊息以期詐得他人財物,故無足以證明被告有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當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率而推認被告本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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