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上訴人 林穀豐
陳奕銓 簡子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 律師上訴人 邱奎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2850、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穀豐與共犯 楊秋平 、 莊雅婷 、 陳信愷 (此3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賭 楊小佩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犯行;上訴人陳奕銓、簡子銘及邱奎銘與共犯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 廖秋桐 (後4人亦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詐賭楊小佩現金52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奕銓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奕銓共同加重詐欺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所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意旨:㈠林穀豐略稱:林穀豐因母親罹癌需照護,自己並罹患精神病
症,原判決未於量刑上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陳奕銓略稱:⒈本件係以詐賭為犯罪手法,被害對象為特定
人,且楊小佩所以受騙,係廖秋桐向其訛稱欲向他人詐賭,楊小佩亦攜帶詐賭所需之微型耳機及手機,其並非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單純良善。本案參與之共犯,亦非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理由所謂之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罪集團,顯非該條原欲加重量刑處罰之對象,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⒉原判決認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減理由,此核與鈞院其他判決認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與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別而有所不符。且陳奕銓獲利20萬元,卻以30萬元與楊小佩成立調解並支付完畢,原判決認無第59條規定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簡子銘略稱:簡子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係受員警於警詢時告知此為輕微案件,承認犯行僅判易科罰金即可結案等詞所誤導,方對所訊問之事實,雖與實情不符,仍予承認,然此非真實,故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楊秋平、陳奕銓、邱奎銘等欲證明其不知情,原審竟認其等已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㈣邱奎銘略稱:⒈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奎銘與其他共犯謀議之時
間為民國105年9月21日「前一星期內某日」,未認定於何處謀議,而原判決則認定其等係於「105年9月21日某時」,在「上品檳榔攤」內謀議,二者認定已有不同,原判決即應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為判決,竟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奎銘「分得不詳款項」,原判決則認定其「未分得款項」,顯認定邱奎銘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輕微,竟仍予維持,顯與罪刑相當、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云云。
三、在採行罪狀認否程序之英美法,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此項答辯,雖不以自白相稱,但案件即可不經陪審及無須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由法官逕予判處罪刑。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應「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是若被告認罪,則法院於經此必要之訊問、闡明,瞭解其間之供述及證據,除可及早確定是否有開啟適用上開程序之契機外,更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案情已臻明確,則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求發見真實,而於被告認罪之情形,再行詰問,曷異蛇足。從而,已合乎傳聞例外之得為證據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便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既無礙於真實之發見,且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簡子銘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於第一審為認罪之陳述,並經行簡式審判程序,核與證人楊秋平、陳奕銓、邱奎銘、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楊小佩、 林毅穎 、 韓瓊花 在審判外之證述吻合,並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賭之物扣案可佐。上開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縱令簡子銘未於審判中對楊秋平、陳奕銓、邱奎銘進行詰問,揆之說明,自無害其訴訟權益,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簡子銘主張其第一審認罪係受員警於警詢時告知輕罪得易科罰金所誤導云云,惟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共同加重詐欺罪,其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被起訴之罪名,則其於第一審經法官告知起訴罪名後仍為認罪之答辯,當已排除有受員警誤導之虞。簡子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㈡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3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犯罪型態通常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精細之分工,使被害人更易陷於錯誤,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3人以上為詐欺犯行,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陳奕銓與簡子銘、邱奎銘、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共同詐賭楊小佩現金52萬元之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就陳奕銓以該罪論處,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查原判決關於邱奎銘與其他共犯為謀議之時間、地點;邱奎銘有無分配犯罪利得,縱與第一審判決所載稍有差異,惟此乃枝節性事項,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原判決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陳奕銓之犯行雖非首謀,仍屬該案核心,重要性非輕,且於楊小佩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並簽發本票後,仍持續施壓,要求其等交付更多財物,惡性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第一審以陳奕銓、林穀豐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並就其2人坦承犯行,皆已賠償楊小佩完畢,楊小佩表示不再追究,是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已屬低度量刑而認妥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陳奕銓上訴意旨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為爭執、林穀豐指摘原審量刑理由未備,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吳進發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