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執更字第3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並已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惟他案接續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5月20日,受刑人於103年
5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5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