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秝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
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秝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該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8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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