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祖讓(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榴彈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係指前述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死亡,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手榴彈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MK2手榴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
2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榴彈1枚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此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