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95號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楊蘭英 訴訟代理人 李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淑敏 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條件等如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淑敏並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詎陳淑敏自97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告仍不予置理,合作金庫遂依約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於98年3月11日將債權讓與一事公告於太平洋日報。 嗣伊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245萬9,412元,是陳淑敏尚積欠伊227萬7,582元暨利息、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既為陳淑敏之保證人,依法應於陳淑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7萬7,582元,及其中198萬9,383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2萬6,034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陳淑敏為購買自用住宅而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放款金額高於伊之不動產價值,顯見合作金庫放款時已取得足額之擔保,不應要求伊負保證責任。又伊小學未畢業,不識字,且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暈眩症,顯無法清楚判斷或理解本件保證之內容,況當時伊匆忙間遭陳淑敏之父 陳國豐 帶往伊之養豬場,致未攜帶平日服用之藥品,在精神極差之狀況下遭陳淑敏要求簽名,惟未告知伊係擔任保證人一事,且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字體甚小,伊無法確實查看所簽具之文書為何,難認伊對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保證一節有正確之認知,且伊未帶印章,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地點及印文顯係事後謄寫及刻印蓋上,上訴人僅執受讓債權證明書,無法證明伊有與合作金庫就系爭借款為陳淑敏擔任保證人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7,582元,及其中198萬9,383
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2萬6,034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陳淑敏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2,277,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於提起上訴時,條件已成就,上訴聲明乃不附條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陳淑敏於94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庫分別借貸20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條件等如系爭借據所載,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據中「立約人即保證人」部分(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所載「楊蘭英」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本人親簽。嗣陳淑敏自97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告仍不予置理,合作金庫依約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復於98年3月11日將債權讓與一事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共計受償245萬9,412元(案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79號),先抵充執行費用4萬1,113元、系爭借款至99年8月16日止之利息計35萬7,040元,再抵充系爭230萬元借款本金,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27萬7,5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3月11日太平洋日報、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第27-28頁背面,司促字卷第9-10、11-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契約簽名時,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就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效?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暈眩症等情,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現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83年6月6日起在該院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等字句,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其至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契約之簽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二)原審囑託桃園療養院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作鑑定,桃園療養院所作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1. 楊員 (即被上訴人,下同)符合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性疾患之診斷,其認知、理解能力之水準顯著低於一般人。2.楊員對於為他人『作保』之意義的理解程度,與正常人相較顯有不足。3.楊員簽立借據時,應無意識障礙,依照楊員過去的能力推測,應是在無法瞭解文件內容及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惟桃園療養院對被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02年12月19日,距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契約簽名之時間94年10月29日已長達8年之久,而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理由部分,有關:「楊員自求學階段,認知與理解力較差,小學成績皆倒數第1、2名,不識字,計算數字與理解力差。…行事輕率任性,易與人爭吵,家人多包容隱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1頁),係被上訴人家屬之主觀描述;有關:「楊員表示約94年間在醫院做志工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借款人陳淑敏的父親,經常到豬舍幫忙,而認識了陳淑敏。案發前,陳淑敏曾跟他借3萬元,楊員借給他,時間到了陳淑敏還不出錢來,雙方爭吵後,陳淑敏陸續償還了5,000及1萬5,000元,之後陳淑敏不接電話,楊員便前往陳淑敏家中要他還錢。某日,陳淑敏和他男友一起出現,表示要載楊員去一個地方,據楊員轉述陳淑敏口吻:『沒幹嘛,就簽名而已,不會有影響』。當場有兩名像是銀行員也在場。楊員表示不知道上面寫什麼,也沒有人解釋這是什麼,便簽了名。」(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部分之記載,為被上訴人之陳述,二者均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而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楊員的口語表達多,但缺乏重點,進階的認知功能、理解力有困難,遇事不求甚解,無法深入討論」、「78年間,楊員出現耳鳴、失眠等症狀,於83年曾到804醫院就診」、「83-84年間,楊員有疑似重鬱症發作,來本院門診追蹤,主訴憂鬱症狀至今未曾完全緩解」、「楊員買賣東西不會計算找零,因此楊員符合輕度智能障礙與憂鬱性疾患之診斷」、「楊員因情緒長期受到影響,長期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平日須靠藥物助眠及穩定情緒,惟楊員平日仍常有精神恍惚,行事較衝動的情形。楊員有智能不足的情形,不太識字,對金錢稍有概念,但不太會複雜之算數,平日的生活功能不佳,個人單位多凌亂不太會整理,其口語表達雖無礙,但認知功能、理解力較有困難,常無法與家人討論事情,家人多盡量順其意,不與之爭辯」、「楊員於102年5月心測報告結果全智商67分,此次鑑定結果全智商69分,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等記載(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172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長期罹患憂鬱症,智能不佳,認知功能具有障礙等情形,仍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時,其精神狀態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84年母親過世後,楊員時常向銀行借款度日,都是以房屋作為擔保。楊員理解借款與還錢之概念,但不知道擔保是什麼意思,不知道若是還不出錢來房子會被如何處置,也不知道利率是什麼意思」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明顯係鑑定機關自行推論、臆測之詞,並無依據,自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時,其精神狀態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況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載有:「涉案經過…依楊員所述,楊員記憶清晰,應無意識障礙,也無精神病症」、「楊員曾於對保日期94年10月29日三天前,即94年10月26日,在本院門診紀錄為穩定,表示楊員當時狀況,應不致於因憂鬱症狀加劇而比平常退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經前後比對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其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於對保前三日之精神狀態為「不致於因憂鬱症狀加劇而比平常退步」,於鑑定時「記憶清晰,應無意識障礙,也無精神病症」,另一方面卻於鑑定結論中認被上訴人「應是在無法瞭解文件內容及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簽字」,二者顯有矛盾。故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不能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契約簽名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證據。
(三)又證人即就系爭保證契約為對保之合作金庫員工 鄭若琪 已於原審到場證稱:「(問:對保當時被上訴人楊蘭英之精神、意識狀態如何?)對保當下我會跟他們解釋契約的條款和還款條件及一般保證人的責任,當下如果有任何異議的話,我是不會讓她簽字的」、「(問: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楊蘭英解釋『作保』之意義?被上訴人楊蘭英是否瞭解?)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逐一提示原審卷內有關「楊蘭英」之簽名,及原審卷第45頁之地址,是否為其所簽時,被上訴人均明確承認係其親簽。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姓名「楊蘭英」及變更借據契約上所載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2F」時,亦能正確書寫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有被上訴人書寫字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不僅與卷附之系爭保證契約、變更借據契約上之筆跡相符(見司促字卷第7頁正背面、第8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7、28、38、45、108頁),且其字跡清晰,筆劃正確無誤。被上訴人於本院詢問其子女年齡及姓名時,被上訴人亦能清楚回答,且答稱「老四叫做莉亭,茉莉花的莉,涼亭的亭,現在26歲。」「( 老五 )現在24歲,叫做 凱仁 ,不確定是那一個凱,仁是仁愛的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知悉子女之名字如何書寫,堪認被上訴人之認知能力、理解能力、記憶能力均無異常或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小學未畢業,不識字」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工作、賺錢、購屋,其夫向銀行借款,以其屋作為擔保,嗣因未償還銀行貸款而遭銀行拍賣等過程均能明確敘述(見本院卷第44-45頁),與桃園療養院鑑定意見所載:「民國84年母親過世後,楊員時常向銀行借款度日,都是以房屋作為擔保。楊員理解借款與還錢之概念」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相符。則自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前,既有多次向銀行借款並提供房屋抵押之經驗,且除於94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又配合陳淑敏於95年2月17日、96年10月16日簽署變更借據契約,且最後一次由其女兒李湘婷陪同前往等情(見司促字卷第7-8頁背面,原審卷第27-28、45-46、47-48頁,本院卷第45頁)觀之,堪認被上訴人瞭解向銀行借錢需提供擔保之意義,是其所辯對作保無正確認知云云,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亦未能證明其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自具有為陳淑敏之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與合作金庫就系爭保證契約達成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契約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情事,則其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淑敏於94年11月15日向合作金庫分別借貸200萬元及2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15日止,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合作金庫定儲指數利率計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系爭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系爭借款於95年2月17日及96年10月16日變更本金還款期限,由陳淑敏及被上訴人簽署變更借據契約在案(見原審卷第45-48頁)。嗣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並於98年3月1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則上訴人自公告之日即98年3月11日起,即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自得向陳淑敏及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次查,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拍賣陳淑敏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79號強制執行在案,受償245萬9,412元,經抵充執行費用4萬1,113元、利息35萬7,040元、系爭230萬元借款本金後,尚欠227萬7,582元,有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公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4頁,司促字卷11-12頁),足證主債務人陳淑敏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既係陳淑敏之保證人,於借款人陳淑敏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即應對上訴人負保證人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227萬7,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227萬7,582元,及其中198萬9,383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2萬6,034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就上開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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