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識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識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洪識雯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9日遭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裡,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台,規模非鉅,且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1,2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