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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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已判決確定執行中)係同事關係,竟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欲購買之人聯絡,戊○○再依其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欲購買之人並收取代價。於民國89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被告指示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收取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戊○○即於同日21時55分許,持之至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高雄木瓜牛奶冷飲店騎樓地等候與該男子碰面,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
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4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㈡證人丁○○、丙○○、辛○○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審判中之證詞;㈢證人即警員庚○○之證詞;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89年12月24日9時許,伊與同事戊○○自喜園川菜餐廳工作結束下班後,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中華路與民生路口之高雄木瓜牛奶店,伊進入該店打完電話出來,就發現戊○○不見人影,事隔相當事時日後,才知戊○○被抓,伊從未有將毒品交予戊○○,要其轉交他人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並無交付毒品要其販賣,另依證人丁○○及辛○○之證詞,縱認被告曾前往找尋戊○○,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證人庚○○雖證稱戊○○於被查獲當場表示安全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但其嗣於警詢時即改稱非其所有,有可能僅係戊○○為脫免罪責,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戊○○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4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供述,既經檢察官當庭追加列為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未遂之證據,則檢察官對於戊○○之上開供述,明顯係將其立於證人地位至明。是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48號案件之供述,即應於受訊問前即令其具結,並告以具結之相關規定,始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為供述時(見本院90訴358號卷第8頁、第16頁、第44頁、第57至58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上訴1248號卷第28頁、第38頁),不僅非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甲○○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共犯戊○○上揭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供述,顯有瑕疵,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共犯戊○○前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89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於安全帽內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綽號「 阿源 」之男子拿給伊後,要伊前往查獲地點交付予1位穿西裝之男子,並代收3千元之代價,伊無法聯絡綽號「阿源」之男子,亦不知其真實姓名,都是綽」之男子自己找伊等語,雖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戊○○於警詢中確實陳述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有人要來向其拿取,交給其毒品之某綽號之人會給其代價,並很鎮靜得說出該人之綽號,但無法繼續提供該人之資料,所以無法追查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然戊○○此部分陳述除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外(詳見後述),且依證人庚○○證述:查獲戊○○當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安全帽中掉出,伊問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戊○○表示係其自己的等語(參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戊○○於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為何人所有乙節,於為警查獲當時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矛盾不一,其於警詢時改稱扣案毒品係綽號「阿源」之男子要其轉交者之陳述,是否較可信,已屬堪疑。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該「阿源」之人即被告甲○○云云,惟參以被告與戊○○於89年12月24日當時係同在喜園川菜餐廳工作之同事等情,業據被告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倘被告即係綽號「阿源」之人,戊○○於警詢時焉有不知其真實姓名,並無法提供其資料予警員查證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在在足認共犯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乏特別憑信性,自不得為證據。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89年12月24日21時55分許
,被告表示要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高雄木瓜牛奶店找朋友,到達後,被告進入木瓜牛奶店打電話,伊在外等候,即為警在被告之安全帽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因伊被抓到,認為自己扛下責任即可,不知事情如此嚴重,被告即係伊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審理時供承之綽號「阿源」之男子等語,惟其亦明白證述:伊未曾幫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亦無叫伊拿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當時伊認為被告年紀大,又有前科,而伊自己並無前科,只要送勒戒就可,即自己扛下責任,事實上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並非伊所有,伊僅係將毒品扛下承認為其所有,即編造1個事實,但不知結果如此嚴重,伊警詢筆錄之供述並非實在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戊○○上揭證詞,縱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但亦難憑其前開證詞,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至明確。㈣證人丙○○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戊○○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時雖均證稱:8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與戊○○前往渝揚川菜館找伊要吃消夜,伊表示要先返家洗澡再去找渠二人,後來伊即未看到戊○○等語(見本院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28頁及本院94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賴玉金 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雖亦證稱:那天有人來找戊○○,戊○○就出去,他們說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29頁),但此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
㈤另證人丁○○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即戊○○)工作沒有多久,甲○○有來餐館找被告,我聽到被告說他扛不起了,甲○○說已經扛這麼久,還要一直扛下去,日期應該是
3月份」等語(見本院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29頁),惟此亦僅能認被告確曾於90年3月間曾前往找尋戊○○,且縱其當時確曾提及戊○○一直扛下去等語,但是否即與本案有關?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要難憑證人丁○○上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89年12月24日戊○○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
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1.85公克,驗後毛重1.8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52
3號第6頁),而該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但亦僅能認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交予戊○○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共犯戊○○之陳述,及證人庚○○、丙○○、賴玉金、丁○○上開證詞暨上開扣案毒品,而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繩諸被告,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