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曾檢察官緩起訴處分(94年緩字第1533號),惟未按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分處後(94年撤緩字第248號),復聲請以逕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委託國軍岡山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16張、可資佐證。
3、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經查獲之際,其經抽血檢測,其血液濃度值為308.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每公升達1.54毫克。而其酒後騎車,由先與案外人 李祈銘 所騎之機車擦撞後,致李祈銘再擦撞 徐瑄聯 所駕之自小客車等情,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參,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酒後不但未有駕照騎車外,復因其抽血鑑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每公升達1.54毫克並肇事,又未按期履行緩起訴所應繳金額,故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並無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