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行竊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發現該車有三個車門未上鎖,才想要找該車之暗鎖幫車主鎖車門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行竊段在 容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經發現後逃離現場事實,業據被告甲○○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竣禾 於警詢供證在卷情節相符,且證人 黃雅莉 亦證稱:我只有看現車該車門已被打開,該名男子(即被告)坐在車內以手打開車內置物箱等語。又證人王竣禾則證稱:甲○○在竊取財物被發現後,就立即逃逸,我立刻追去追至林園鄉派出所大港超市後面水塔下,發現林園派出所巡邏警網在我面前經過,我就攔下警網請求協助幫我抓小偷等語(參95年
4月15日警詢筆錄)。又按被告與該車號00—7612號自小客車車主 段在容 及證人王竣禾(段在容之小叔)雙方均素昧生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又被告於案發之際,已將車內置物箱打開並將椅墊丟出車外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按,故被告上開所辯:當時是要車主鎖車才打開車門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故無法採信。足見被告當時已進入該自小客車內開啟車前座之置物箱,並已著手翻找值錢財物,惟尚未尋得財物即為黃雅莉發現並經王竣禾在後追捕之事實,已甚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損失,然其法紀觀念薄弱,犯後不但逃離現場,而經警方配合證人王竣禾合力追捕,始得緝獲,且復於偵訊中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未見有何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