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6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郭憲文 律師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93年3月17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於93年4月
2日因意識昏迷及呼吸道不穩定,送往國軍左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延醫診治,其意識狀態由完全昏迷改善至非遵循命令雙眼可睜開之程度,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有卷附國軍左營醫院93年5月18日醫和字第0930001292號函可稽(見卷第63頁),本院為維其訴訟權益,於93年6月29日依原告之聲請,以9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選任被告之胞姐乙○○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93年7月18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近25年,婚後育有長女 趙曉雲 、長子 趙曉天 ,子女均已成年,兩造並以高雄市○○區○○街○○號10樓為共同住所。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諸般行徑已使原告對被告信任感盡失,再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敬、互愛基礎,兩造婚姻裂隙已深,無法共同生活,茲將之臚列如后:
㈠兩造婚後因被告之個性敏感易怒、欠缺安全感,動輒於生氣之際亂摔東西,已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
㈡兩造自子女就讀國中開始即因雙方個性差異甚大,每隔兩
三天就吵架,如此這般長達數十年,每次吵架倘原告不先向被告道歉,被告即不願善罷甘休,原告隱忍多時,身心備受煎熬。
㈢被告屢將兩造吵架之事四處告狀,舉凡原告之親戚、同事
均經常接獲被告電話指謫原告之不是,致原告在親友面前尊嚴受損。
㈣原告自84年起即陸續被派往大陸地區服務,被告之猜疑心
日增,經常打電話到大陸公司詢問原告之行蹤,致原告無法於同事間立足,原告更因此被調回台灣地區服務,喪失晉升之機會。
㈤原告於大陸地區服務期間,曾有大陸公司女性員工於原告
返台休假之際,遇公司緊急狀況,以撥打原告家中電話與原告聯繫,被告於接聽該電話後,即懷疑原告在大陸包二奶,而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雙方並於88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兩造在92年7月1日兩造所生子女大學畢業後,即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並同意將兩造住處房屋登記為兩造所生長子趙曉天所有,原告復同意將原告擔任軍職期間所領取之優惠存款及其利息全數贈與被告,詎被告竟事後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然自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乙事可知雙方再無任何情感基礎存在。
㈥93年2月8日兩造又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於翌日凌晨一時
許,因胸部劇烈疼痛而自睡夢中驚醒,始發覺遭被告以腳踹傷,原告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本有意據此聲請保護令,然因原告之而無法聲請。
㈦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賺取之工作及薪資所得均交由被告
保管使用,惟被告卻僅願給原告少許的零用錢,企圖以金錢控制原告的行動,令原告於生活上遭受諸多不便,所受痛苦無以形容。
綜上足知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乃肇因於被告不斷以原告外遇為由,不當限制原告之行動、辱罵原告、藉此動輒與原告口角爭執,甚至引發肢體衝突所致,被告之過失顯然大於原告,縱認原告於兩造結婚初期曾有外遇情事(惟原告否認之),然上開情事距今已十數年,被告自不得一再以此事由限制原告之行動,更不應藉此屢屢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被告諸此言行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莫大傷害,兩造就雙方婚姻無法維繫乙節,至少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況被告於93年4月2日燒炭自殺後已成為植物人,兩造之婚姻已然陷入有名無實之狀態,再無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3頁、第85頁、第156頁、第204頁)。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婚姻破裂並無任何應負責之事由,原告始為有責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向無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茲就其事由分述如后:
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自殺以明心志,並撰具遺
書謂:「嫁給你25年以來,我自己的選擇,至今無怨無悔…我是趙家人,生(應係「死」字之誤植)也是趙家鬼,這是永遠改變不了的,最後,我愛(應係「還」字之誤植)是要告訴你,我愛你今生今世…」可見被告臨死之際仍深愛原告,再三表示不願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於自殺前向其親友謊稱欲前往台中探視其長子趙曉天,並將房屋全部門鎖換新,並燒二個炭爐自殺,被告自殺被發現時,屋內炭爐內之木炭餘燼皆已燒成白色,足見被告死意甚堅,死前仍再三強調對原告之無悔愛情,是被告乃因原告外遇不斷始有此自殘行為,被告實乃婚姻生活中之受害人。
㈡被告因原告常年花心在外,豈能不猜疑,是被告致電前往
大陸公司詢問原告行蹤,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亦無可議之處,原告復曾於其手稿及與妻協議書中坦承與高姓女子有異常交往情事,並於加入慈濟功德會之自傳中坦承曾受慾望之引誘而縱情恣意,為所欲為等情,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乃可歸責於原告。
㈢兩造雖於88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斯時係寄望此
舉能暫持拖延原告離婚之提議,使子女於成年之前仍能享有完整之家庭,並堅持被告己身對愛情之堅信。
㈣原告主張遭被告踹傷,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並非
實在,蓋原告係海軍陸戰隊退役,其體格顯較被告壯碩,加以男女體能懸殊,被告復為懷具愛心之慈濟功德會成員,被告絕無可能踢斷原告之肋骨,再者原告亦向醫師自述其所受傷害乃自一公尺高處跌落所致,並據此申請保險理賠,足見被告絕無傷害原告之情事。
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舉凡子女之就學、教養均由被告
一手張羅,原告賺錢由被告持家,乃人情之常,被告並無苛扣原告薪資之舉,兩造間就金錢使用方式所生齟齬,非可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㈥原告自被告自殺迄今,對被告未曾聞問,原告此舉不但不
符人情義理,亦有違夫妻間不離不棄之承諾,原告雖屢稱欲將全部財產交與被告,以結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原告此舉無異僅欲藉此達成與他人雙宿雙飛之目的,益見兩造婚姻破裂應由原告擔負全責。
綜上,本件被告既屬無過失之一方,兩造婚姻破裂均可歸責於原告,則有過失之原告自不得向無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見卷第113頁、第205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以,本件應探究之爭點有二,一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為就前開事由之所生,兩造應負何種程度之過失責任,茲逐一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爭吵不斷,被告生性好強多疑,若非原告低頭認錯,絕不罷休,復將雙方爭吵之事四處告狀,令原告在親友面前尊嚴受損,更有甚者,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對原告之行動、金錢使用多所限制,復於原告調往大陸地區服務期間,屢次致電公司騷擾原告,原告因此遭公司調職返台,喪失升遷機會,原告實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兩造於88年間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俟兩造所生長子趙曉天大學畢業後即辦理協議離婚,益見雙方均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況93年2月8日凌晨原告於睡夢中遭被告以腳踹傷,更足證明原告之生命安全已備受威脅,況被告於93年4月2日燒炭自殺後已成為植物人,兩造之婚姻確已因此陷入有名無實之狀態,再無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趙曉雲到庭證稱:「…父親(即原告
)在大陸工作,約三個月到半年回家一次,他每天都會將他的行程傳真回來給母親(即被告),他們二人會互相傳真,他在台灣與母親同住期間每天吵架,是因為母親懷疑父親有外遇,從我很小的時候,父親有外遇,還賠了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後,母親就開始懷疑父親有外遇」、「兩造幾乎每次都是因為父親外遇的事吵架,母親曾當我們的面向父親潑熱茶,將父親的行李從十樓住處丟到中庭,或是半夜將父親趕出去,母親常常這樣,父親就站在門口等,或是在車上睡覺,兩造吵架都是母親比較強勢」、「今年爺爺過世時,他們二人送我去坐車,就在車上吵起來,…母親將父親推下車,當時還在下雨,結果因此趕不上爺爺的火化…」、「兩造吵架時都曾拿高爾夫球棒打對方」、「母親每天只給父親一百元,還將父親的護照及歲時才有印象母親的脾氣變得比較壞,她很神經質,搬到高雄以後就比較嚴重,當時父親就已經有外遇了」等語(見卷第104頁),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趙曉天則證稱:「…兩造經常吵架,是因為父親在外面有外遇,父親在受不了母親煩他的時候,就會打母親,父親曾在我讀高中的時候打過母親,他用拳頭打母親的腹部一、二下,我有阻止,母親也會反抗,我看過父親打母親約四、五次以上,國小時打過一次,最近一次則是我唸高中的時候,那是發生在父親到大陸之後,…父親打母親的手臂…,母親會反抗、摔東西,我沒有看過母親將父親的行李丟下樓…」、「兩造吵架過程中,母親…會指責父親外遇,父親見解釋無效,就不想講話,父親曾罵母親是瘋女人、瘋子一、二次,但是沒有罵母親三字經…」、「兩造吵架有時是在半夜,我被驚醒,看到父親打母親,有時候是白天,父親已經很想睡覺,母親還一直在逼問,我印象中父親打過母親,如果以五次來算的話,母親還手的次數應該只有二次」、「兩造吵得很兇的時候,父親說他不想講了,母親說『好,那就隨便我講』,母親就說父親是種豬」等語(見卷第105頁、第106頁),由前揭證人證詞足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由於原告曾有婚外情之前例,兩造動輒為原告有無外遇一事爭吵不休,原告復曾因此多次動手毆打被告成傷、辱罵被告為瘋子、瘋女人,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則以還手攻擊原告、摔東西、辱罵原告為種豬、拒絕讓原告進家門等方式反擊之,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屢因原告是否外遇一事迭有衝突乙節為真。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伊前往大陸地區任職期間,屢次撥打電話到
公司探詢伊之行蹤,致伊遭公司解聘,喪失晉陞機會乙節,固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趙曉雲證稱:「…我16、17歲時父親曾帶我到大陸與他同住約2、3個月……母親1天都會打
一、二百通電話到公司給父親,…約5分鐘就撥1次,上班就打辦公室電話,下班就撥宿舍電話…」等語(見卷第105頁),惟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趙曉天則證稱:「母親常打到大陸公司找父親,但是應該沒有二百通,約1、2個小時打
1次,一個晚上約2、3次,有時候母親會叫我打」等語(見卷第106頁),證人即原告之前任僱主 洪榮富 則證述,伊將原告調回台灣乃因大陸廠的台籍幹部不斷向伊反應原告與廠內的大陸女工 尤紅 有曖昧關係,當時並無員工向伊反應被告經常打電話到公司找原告,讓原告無法上班等語明確(見卷第146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確曾每日撥打數通電話與原告聯絡,藉以了解原告行蹤,然而上開行為並非導致原告遭調離職務之原因,原告遭調職應歸究於原告未能謹守伊與訴外人尤紅間之行為份際,復未能以實際行動化解謠言於無形,致因此喪失僱主之信任所致,而與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無關,證人趙曉雲所述被告每天撥打一、二百通電話騷擾原告乙節,容有誇大,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職務調動與被告之電話通聯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因欠缺證據佐證而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93年2月8日伊於睡夢中遭被告以腳踹傷,其生
命安全備受威脅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伊曾因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於93年2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見卷第1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上開就醫病歷資料,依該病歷記載,原告於93年2月9日前往醫院急診時,自述係就醫前四天自一米高處跌落,致左胸疼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4月
7日高總管字第093000329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第22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記載,原告發生肋骨骨折傷害事故之時間為93年
2月9日下午1時許,事故地點則在大發工業區(見卷第88頁),原告就上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之真正則不爭執,並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
9月1日(93)南壽理字第123號函覆理賠申請資料足參(見卷第135頁),堪認原告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睡夢中遭被告踹傷所致。原告雖聲稱伊於受傷後曾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取相關報案紀錄或資料,則查無原告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相關紀錄,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3年4月5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06171號函、93年7月29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14427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34頁、第94頁),原告前揭指述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實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攻擊傷害原告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所述上情,洵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92年7月1日辦理
離婚手續,雙方確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伊斯時為拖延原告之離婚提議,並確保兩造所生長子趙曉天之權益,始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置辯,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趙曉天則證稱,被告雖曾同意與原告離婚,但那是因為原告說要將財產過戶到伊名下,母親為維護伊之權益才答應離婚,雙方並約定俟伊大學畢業後就離婚等語(見卷第106頁),參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點亦載明:「甲方(即原告)需將坐落於○○區○○路○○○巷○○巷○○號10樓之房屋過戶予子趙曉天,並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居住」等語(見卷第11頁),核與證人趙曉天所證並無二致,證人趙曉天之證詞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已然喪失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是僅憑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簽立尚難認作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⒌本件離婚事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3月23日送達與被告,被告
嗣於93年4月2日在兩造住處房間內燒炭自殺,經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救,因一氧化碳中毒併氧性腦病變住院治療,目前其生命徵象已漸趨穩定,然呈植物人狀態,現於安養院療養中,有卷附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紙、國軍左營醫院93年5月18日醫和字第0930001292號函
1件為證(見卷第43頁、第58頁、第63頁),並經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卷第20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為植物人,兩造之婚姻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乙節,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⒍綜上,就兩造之婚姻生活為全盤之觀察,本院審酌:婚姻係
感基礎所締建,惟兩造展開婚姻生活之初,即因原告外遇一事,而使兩造之互信基礎生出破綻,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復不斷因被告質疑原告外遇而迭生口角、肢體衝突,兩造除彼此以瘋子、瘋女人、種豬等屈辱貶抑對方人格尊嚴之言詞相互傷害外,原告亦曾因此毆打被告,被告除於遭毆打之際曾還手攻擊原告外,復以摔東西、拒絕原告進門等方式反擊之,兩造更曾因原告有無外遇一事爭執不休,致未能及時參加原告父親之火化儀式,堪認兩造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其間締結婚姻之真誠摯愛、互敬互信等情感基礎,已在反覆衝突中消融殆盡,其間情感裂隙日深,兩造婚姻已陷入痛苦膠著之狀態,再非理性溝通所能化解、挽回;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燒炭自殺,雖其有幸挽回性命,然已成為植物人,而原告明知上情,經本院多次曉諭,卻仍堅拒返國探視被告,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5日境信冉字第09310457910號函可稽(見卷第32頁),原告雖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願交付所有財產用以協助照顧被告餘生,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見原告實現其承諾,顯然已難期待雙方互相扶持、共營家庭生活,衡諸一般夫妻於其婚姻經歷此番鉅創後,其締建婚姻之情感基礎亦將為之動搖,進而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其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信屬實。
㈡兩造就婚姻破綻之所生,應負何種程度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乃肇因被告生性多疑,屢次誣指原告婚外情所致,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確有對婚姻不忠之情事,伊並非無故猜疑,兩造婚姻破裂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等語置辯,復提出91年10月22日日原告親筆簽立之與妻協議書1紙為證(見卷第101頁)。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楊國欽 到庭證稱:「…原告常常外遇,都
是由被告幫他處理,很多年前,孩子還很小的時候,被告曾幫原告處理外遇的事,家裡的人都知道,被告有賠償對方,因為對方懷孕了…」等語(見卷第103頁),證人趙曉雲亦證述伊小時候原告就有外遇,還因此賠了五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見卷第103頁),原告就伊於子女幼年時曾有婚外情乙節,亦不爭執,堪認真實。
⒉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趙曉雲證稱,兩造之前曾為了原告大
陸工廠一位名為尤紅的女工而爭吵(見卷第104頁),雖證人趙曉雲亦證述伊16、17歲時曾前往大陸與原告同住2、3個月,期間未曾發現原告有何不軌行為,原告與訴外人尤紅間也無親密交往云云(見卷第105頁),然證人即原告之前僱主洪榮富則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兒子的保母,…原告退伍時我才認識原告,…(原告)進而到我的公司上班,我的公司在製造高爾夫球桶,80年間就前往大陸設廠,原告之前在我台灣的公司擔任品管組長,86年間公司派原告去大陸,…在89到90年間原告與大陸女工尤紅發生曖昧關係,他們在辦公室房間裡面被公司同事看到原告和尤紅摟摟抱抱,我就將原告調回台灣,當時為了管理大陸的員工,我們有規定,如果大陸員工和台籍員工發生曖昧關係,我們就會將他們開除,當時是因為謠言甚囂塵上,在大陸廠的台籍幹部不斷向我反應,…我就立刻決定將原告調回台灣…留職停薪…」等語(見卷第146至147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詞,雖證人趙曉雲證稱伊於大陸期間未曾見聞原告有何不軌行為云云,然查證人趙曉雲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卷第8頁),據其證詞推算,趙曉雲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時間約在85、86年間,該時點係在傳言原告與訴外人尤紅發生曖昧關係之前,況證人趙曉雲居留大陸地區之時間僅2、3個月,是僅憑證人趙曉雲之證詞,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洪榮富雖未能提出原告與大陸女子尤紅通姦之實證,然倘原告與尤紅間全無逾矩言行,則原告於其上級主管介入處理之際,當竭力為己辯護,並持守言行份際,以止謠言,然而原告卻不知收斂其言行舉止,致傳言沸沸揚揚,使上級長官對原告之信任盡失,不斷要求雇主將原告調離職務,身為人妻之被告自難對此視若無睹,其因此質疑原告對婚姻不忠,自非無故生疑、恣意虛構,被告前開辯解尚屬非虛。
⒊被告另提出原告於91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與妻協議書1件,
以證原告與訴外人甲○○之男女不正常交往情事(見卷第87頁),原告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然以:伊與訴外人高小姐(即甲○○)並無婚外情云云置辯(見卷第101頁)。但查,該協議書第5點已載明:「(原告)絕不再與高小姐外出過夜,並不再有非公事上的接觸,並不再收受任何薪資外之贈與,或涉及男女感情上之牽扯,並不再有任何非僱主間之舉動行為,並保持清淨之心念」等語(見卷第87頁),倘原告確無與訴外人甲○○外出過夜、私密交往、收受私人饋贈等不當行為,衡情原告當無可能於該協議書簽名切結,佐以證人洪榮富亦證稱,伊於90年3月間將原告調回台灣、留職停薪後,原告旋於同年6月間表示要辭職,另受僱於太平洋公司甲○○小姐,原告並於92年年初在其他台商老闆面前承認目前正與甲○○同居,在台商協會大家都知道原告和甲○○同居,被告事後也透過其他台商知道此事等情明確(見卷第147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楊國欽復證稱,原告自92年11月起於伊所開設之睿揚工程公司任職,據公司警衛說原告上班期間經常有一位名為甲○○的女子來公司與原告見面談話等語(見卷第102至103頁),由證人洪榮富、楊國欽之證詞足知,原告於簽立上開與妻協議書之前確已受僱於訴外人甲○○,而與甲○○有所往來,雖原告明知被告就其與訴外人甲○○間之私人情誼甚感憂心,並已危及雙方締建婚姻之互信基礎,而於91年10月22日簽立前開與妻協議書,向被告承諾除公事外,不再與訴外人甲○○接觸往來,然台商間仍盛傳原告與訴外人甲○○同居,而原告於92年11月前往睿揚工程公司任職後,亦未中斷與訴外人甲○○間之私人往來,其二人之關係確已違反人情往來之常態,參以被告自殺所留遺書中亦載明「…甲○○的姿色,及所能提供給你的,是我永遠做不到,不是不能,而是25年來點點滴滴,如人飲水冷暖自知,…我知道她所給你的物質享受,是我們這家庭永遠給不了的…」等語(見卷第44頁),益見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交往,已逾越其身為人夫之行為份際,致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生疑、誣指伊外遇云云,洵非可採。
⒋本院綜觀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就兩造之婚姻生活為全盤之觀
察,審酌:原告之外遇情事雖發生於兩造所生長女趙曉雲6、7歲之際,惟原告情感上之背叛已致兩造建立婚姻之互信基礎破裂,原告復未能確實記取教訓反躬自省,力圖修補其間之情感裂隙,反而陸續與大陸女子尤紅、訴外人甲○○傳出男女交往之誹聞,致被告終日身處於原告之同事、雇主、台商不斷傳言原告與他名女子摟摟抱抱、同居之流言中,被告因此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鉅痛,並因原告要求與伊離婚而多次自殺,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趙曉雲證述至明(見卷第104頁),惟原告明知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執著不移,卻不思安撫被告情緒,偕被告尋求婚姻諮商、心理輔導之協助,反而拒絕再向被告多加說明解釋,甚至動手毆打被告,並以瘋子、瘋女人云云辱罵被告,漠視被告所受之身心痛苦等情事,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自有重大過失,然而兩造間就原告婚姻忠誠問題所生之衝突,亦因被告動輒以控制原告金錢、摔東西、拒絕讓原告返家、持高爾夫球棒反擊原告、以種豬一詞屈辱貶抑原告人格尊嚴等言行攻擊原告而不斷激化,是被告就兩造婚姻破裂,亦應負責。然經比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維繫婚姻所付出之努力及代價,本院認為,被告為求挽回原告,先係為原告處理其致外遇對象懷孕之問題,嗣又嘗試以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希冀原告能自我約束,甚至加入慈濟功德會,從事公益活動、禪修,修養己身,復偕原告入會,希望藉此以收教化之效(見卷第105頁、見卷第125頁),然均未竟其功,被告始以越發激烈之手段對原告之不忠、逾矩行為展開抗爭,詎原告不僅未能嘗試理解被告所受之痛苦,亦拒不接受被告所為各種努力,而與被告日行漸遠,甚至要求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原告於得悉被告選擇以自殺之方式表明其堅不離婚之情事後,更全然無動於衷,對被告因自殺而成為植物人一事未加聞問,甚至吝於返國探視被告,或對兩造所生子女或被告之家屬略表關懷之情,更遑論為被告支付任何醫療、就養費用,是應認本件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可受歸責之程度較重於被告。
㈢揆諸首引法條說明,本件兩造間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然而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重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過失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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