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均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日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8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9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932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均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注射針筒1支則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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