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甲○○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何立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上述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合依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