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之夜間,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岡山帝國大廈」之集合式住宅,見設於該址1樓之管理室,因值班警衛乙○○外出巡視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管理室內,徒手竊取該大廈所有之聲寶牌電腦螢幕及聲寶牌電視機各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甲○○行竊過程遭監視錄影機全程攝錄,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夜間侵入上揭大夏管理室行竊,衡諸前開判例意旨,公寓之樓梯間既屬住宅之一部,而大廈之警衛管理室同為該大樓社區住宅之一部分,且與該大廈社區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大廈樓警衛管理室竊盜,自亦難稱無妨居住安全,是亦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之夜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之居住安寧,惟念及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乙○○即時發覺而查獲,所生實質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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