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 鄧冀賢 在逃,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4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95年1月10日認「被告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共犯鄧冀賢在逃,認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於95年3月29日延長羈押之理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羈押」二相對照,凸顯裁判者操控羈押權之威勢與受裁判者之無奈。㈡被告有正當職業,胞兄鄧冀賢潛逃大陸,留下二子女由被告撫養,被告之岳父中風,無謀生能力,被告之妻需幫忙照顧其父,綜合上開客觀情事,被告不可能拋家棄子,並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㈠原羈押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鄧冀賢在逃,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當時現存之證據予以客觀之判斷,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或終結時,對歷次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自當隨調查證據之進度或結果而為適當之判斷,故本院於訴訟進行中認被告所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於95年3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乃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縱先後認定被告所涉之罪名不同,惟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無變更,聲請人認裁判者操控羈押權之威勢,尚有誤會。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既遭法院判決認定涉有重罪,此事實之存在即可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被告之兄鄧冀賢潛逃大陸即可證明),故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其不可能拋家棄子,並無逃亡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遽信。此外,復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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