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力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樊力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樊力豪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巷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路口時,因將車輛暫停在道路中央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即坦認錯誤,原審判處重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爰請求給予被告一公平之刑度等語。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其該當累犯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茲審酌被告前案亦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自陳因工作不順利就喝酒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已接近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3倍,況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更是其第4次違犯,顯見被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最終並未產生任何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核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