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三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麒
甲○○
黃麗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統百貨認同VISA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伊寄送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