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О號
  原   告 甲○○○永昇鐵
  訴訟代理人  李佳燕
  被   告 乙○○○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裕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
千七百三十九元之鋼板,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九萬七千七
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抵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屆期又無法兌
現,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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