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並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