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О四號
  原   告 乙○○即統誠企業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
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
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票據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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