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一九九五
年份、裕隆廠牌、牌照:H4-6502、引擎號碼:K11GLA1803
9),約定價金二十四萬三千元,簽約後原告即付清價款,並領回汽車及辦妥
移轉過戶手續,事經二年餘,原告再以十五萬元為交易條件,將該車轉讓訴外
人 黃秋菊 ,詎於日前經警方告知該車之引擎號碼係經變造,為贓車並予以查扣
在案,原告已應黃秋菊要求返還十五萬元價金,並將上情轉告被告,請求被告
出面解決,及退還當初購車款,以彌補原告損失,詎被告置之不理。按被告為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兩造買賣契
約第三條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
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
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是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退還購車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是上開車輛之代受人,出賣人是建昇車行,車主是 王碧翠 ,其是代
理王碧翠簽約,且該車是出租車行的車,本來就是借屍還魂的車,其並不知情
,應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匯款單、車輛暫
時查扣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監理機關、警方分別調閱該車輛車籍、
異動資料及查贓經過,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分別函覆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該車因車身另行打造,經以電解法電解該車車身
號碼為GLA014738(引擎號碼K11GLA14722),係被害人
劉靜明 所失竊,並檢送辦該汽車竊盜案照片、警訊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證,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其並非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代理車主王碧翠簽約云云。
惟此為原告否認,並陳稱簽約時有發現被告和行照車主不同,被告說車子是他
的只是沒有過戶等語。經查,證人王碧翠到庭證稱:車子是我們盤給被告乙○
○,他就將錢給付我們,盤給他們就要自己賣。我沒有委託乙○○賣給甲○○
,不知道車子是贓車,當初與乙○○有簽買賣契約,但找不到契約了等語。次
查,被告亦自陳:車行與車行之間的買賣可以不用辦過戶可以直接過戶給客人
,車子是我賣的,名字不是我的,所以才寫代售人,並坦承買賣契約附註一、
二甲方是其本人。是該汽車買賣合約當事人應係兩造無誤,亦即原告為該汽車
買賣之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
(三)按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出賣人
)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
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
退還乙方不得異議。查本件原告買受之車輛經原告以時價十五萬元出售訴外人
,嗣經警方查扣,原告因而退回十五萬元價款等情,業證述如前,是原告向被
告購買之車輛於交車前確有來歷不明糾紛無法解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返還時價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