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駕駛之重機車車號及被害人姓名應分別更正為「XP
A-五八六號」、「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機車,逆向行
駛,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 官任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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