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昀洧 所有之七里香盆栽1盆(價值約3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歸還上開七里香盆栽,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七里香盆栽1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該盆栽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39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6843號被告潘信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吳盷洧 住處前,徒手竊取吳盷洧所有、放置於該處住家前之七里香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吳盷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嗣潘信佑並將上開竊得之七里香盆栽1盆主動返還吳盷洧而達成和解。
二、案經吳盷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盷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七里香盆栽1盆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事後並已將上揭七里香盆栽1盆主動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