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嬊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強盜等案件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記憶卡壹枚,准予發還詹嬊陵。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嬊陵因犯強盜等案件(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案件,下稱本案),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惟該行動電話內之記憶體、記憶卡,並非犯罪工具,且其內含有聲請人已過世孩子之相片,現已為聲請人思念孩子之唯一憑藉,該等物品既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扣押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本院106年保字第187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可稽(編號2,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卷第94頁)。按該行動電話(含SIM卡)固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然聲請人既係以撥打該行動電話邀約被害人外出會面之方式犯罪,是與其犯罪有關者,乃為供作通訊功能所用之該行動電話本身及內含SIM卡,與外插之記憶卡無關,即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在本院於本案沒收之範圍內,且與聲請人本案所為犯行並無關聯性,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該行動電話內建之記憶體,乃為該行動電話之一部分,於聲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時無從予以分離,即應併同該行動電話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內建記憶體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內建記憶體內之相關照片、影音檔案可由本院協助轉存至可發還之記憶卡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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