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黃弘任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15日110年度中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鄰○○○000號「○○○○大學」校園內騎乘腳踏車,見代號AB000-H1091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代號AB000-H10918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行走於校園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性騷擾之犯意,趨前假意搭訕,並趁甲女疏未注意之際,伸出右手從正前方隔著外衣觸摸甲女右胸部得手,甲女及乙女均驚嚇閃開,並旋即前往告知學校駐衛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性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證人記載為乙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89、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亦與證人乙女警詢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案發現場示意圖2張、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至31、37、
39、41至42、53至63頁上圖、63頁下圖至65頁,不公開卷第3至5、7至9、11至12、13、15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胸部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無視被告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病藥物之事實,且案發時間為凌晨1點,確有被告所辯稱係因誤認被害人為孤魂野鬼而為觸摸行為之可能性,原審亦未考量被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符合心神喪失者應為不罰之原則等語。然查:被告雖於本院提出 詹東霖 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偵查中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用以主張其係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偵卷第19頁),然觀諸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醫師囑言處記載:病患自97年起規律至本院治療至105年,106年後就診較不規則(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顯然無法證明與本件案發時間犯行之關聯性;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為急性精神症狀,然開立之時間為109年8月31日(見偵卷第19頁),係於本件犯行於當日凌晨1時許發生後,被告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診斷時間明顯係在實施犯行之後,是尚難據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即認為被告於實施性騷擾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更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101至102頁),足認其盡力彌補犯行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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