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上訴人 康耀漢 被上訴人 程宏道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追加被告 邱文彬 上列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50,94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3送達處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晋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