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 張藝薽 上列抗告人因與 莊榮源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如未為繳納,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未收到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云云,惟查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桃園市○○區○○路○○○號19樓)所在「上林苑社區」僱用之管理員 林旨藝 收受(見原審卷㈡第8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上開地址由上開受僱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該裁定云云,並不可取。又抗告人謂其向原審聲請再開辯論一事,與上開送達合法與否無涉。準此,抗告人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期限經過後,迄107年2月21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8至89頁),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