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張秀葉傷害告訴人 莊淑惠 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證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待,率爾攻擊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害,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所為量刑尚屬稍輕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所為量處被告拘役拾日之刑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而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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