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零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一八二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事實
一、黃瑞賢(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原申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6時42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適有 李麗雪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同向行駛在黃瑞賢所騎機車前方,黃瑞賢自左後方欲超越李麗雪所騎機車,其所騎機車右後視鏡及右側車身不慎與李麗雪所騎機車左後視鏡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麗雪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黃瑞賢肇事致李麗雪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李麗雪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黃瑞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3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
24、81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張、車輛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27、29-30、31、31-37、39-40、41、47、4
9、51、53、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黃瑞賢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鄰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竟無視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目前擔任粗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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