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途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五巷巷口時,因故停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出車外毆打,且徒手抓告訴人頭部撞擊汽車及地面,再用腳踢擊告訴人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頭部多處外傷、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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