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耀宗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5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投資網站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耀宗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陳鴻 之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就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陳鴻之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含上開㈤⒉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1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29867號被告林耀宗男22歲(民國90年6月4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
蓮○○○○○○○○○)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某處,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鴻之施用詐術,致陳鴻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陳鴻之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說要介紹伊去臺中工作,要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待2、3天就可工作,期間把伊關在不詳地點之旅館,過了1星期後,將伊丟在永豐銀行那邊,伊就打電話申辦停用,但伊沒有朋友介紹伊工作或是要伊提供帳戶的資料等語。經查:被告稱伊提供帳戶後約1星期(約110年12月27日)被釋放後有電話掛失,然告訴人陳鴻之受騙後係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且被告未能提出找工作、對話內容、報案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2告訴人陳鴻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林耀宗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佳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鴻之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0日以暱稱「 李羽彤 」連結LINE,佯稱:林文翰股票投資交流社群有提供操作教學,可下載安裝 穆迪 標準版APP並匯款操作投資云云,致陳鴻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110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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