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純
楊年生
黃秀珠
黃鶴文
蘇樹發
莊三傳
林財發
蔡碧霞
廖榮山
陳清俊
吳瑞進
林錫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珠、蘇樹發、蔡碧霞、吳瑞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洪茂純、楊年生、莊三傳、林財發、陳清俊、林錫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榮山、黃鶴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賭資共計26萬41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共計25萬35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㈡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蘇樹發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斟酌被告黃秀珠、蘇樹發、蔡碧霞、吳瑞進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被告洪茂純、楊年生、莊三傳、林財發、陳清俊、林錫興前均有賭博前案紀錄,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竟仍一犯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黃秀珠、蘇樹發、蔡碧霞、吳瑞進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賭資13萬1200元自洪茂純扣得2賭資1萬7500元自楊年生扣得3賭資2萬2600元自黃秀珠扣得4賭資3萬3900元自黃鶴文扣得5賭資1萬300元自蘇樹發扣得6賭資7200元自莊三傳扣得7賭資8800元自林財發扣得8賭資1300元自蔡碧霞扣得9賭資1萬5200元自廖榮山扣得10賭資3300元自陳清俊扣得11賭資2100元自吳瑞進扣得12賭資100元賭桌下現金13撲克牌3副當場賭博器具14鐵環6個當場賭博器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被告洪茂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年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秀珠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鶴文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樹發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三傳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財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碧霞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榮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俊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瑞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錫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純、楊年生、黃秀珠、黃鶴文、蘇樹發、莊三傳、林財發、蔡碧霞、廖榮山、陳清俊、吳瑞進、林錫興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建成路口之祖聖公園內,以輪流做莊,楊年生、黃秀珠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以俗稱「四支刀」為賭法,即每人發4張牌,以2張牌為1組,分前、後敦,後敦要比前敦大,2張牌點數相加,不看十位數只看個位數,J、Q、K為半點,2張點數一樣為對子,對子大於點數,再與莊家比牌,前、後敦皆贏者才算獲勝,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如獲勝可得1倍押注金,若賭輸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洪茂純等27人(除上開12人外,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撲克牌3副、鐵環6個、賭資共計26萬41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錫興經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洪茂純固坦承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犯行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年生、黃秀珠、黃鶴文、蘇樹發、莊三傳、林財發、蔡碧霞、廖榮山、陳清俊、吳瑞進、林錫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另依蒐證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洪茂純有提供賭客換錢、押注之行為,是被告洪茂純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洪茂純等12人之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3副、鐵環6個(112年度保管字第1642號)、如附表所示之賭資(112年度保管字第1559號),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茂純、楊年生、黃秀珠、黃鶴文等4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業據渠 等4人堅詞否認,並辯稱:現場賭博無人邀約或抽頭等語。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係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蘇樹發、莊三傳、林財發、蔡碧霞、廖榮山、陳清俊、吳瑞進於偵查中均供稱:渠等係偶經現場而參與賭博,無人邀約或抽頭等語,足見被告楊年生、黃秀珠提供撲克牌為賭具,均僅係欲藉此賭博贏得財物,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之營利行為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另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姓名扣得賭資1洪茂純13萬1200元2楊年生1萬7500元3黃秀珠2萬2600元4黃鶴文3萬3900元5蘇樹發1萬300元6莊三傳7200元7林財發8800元8蔡碧霞1300元9廖榮山1萬5200元10陳清俊3300元11吳瑞進2100元12賭桌下現金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