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劉崑山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相對人 劉偉男
劉一衝 劉又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偉男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偉男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元。
相對人劉一衝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一衝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元。
相對人劉又慎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又慎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偉男、劉一衝、劉又慎之父親,聲請人自幼扶養相對人三人長大,但相對人長大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年老,身體狀況不好,已將原本積蓄花費在醫療費及生活費,不料101年因糖尿病發導致截肢,因相對人有薪資收入,使聲請人無法申請殘障補助。聲請人身體日漸贏弱,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均已成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3年7月15日起,於兩造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6,910元。
二、相對人劉偉男則抗辯以:聲請人的同居人 鐘秀珠 應該要照顧聲請人,因為鐘秀珠名下的土地及錢,都是聲請人給的,聲請人都沒有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自從86年的時候結識鐘秀珠,相對人母親因此自殺,父母離婚之後,聲請人即離家跟鐘秀珠同居,這段期間只有在101年的時候,鐘秀珠通知相對人說聲請人要開刀,聲請人才去簽名並繳納醫藥費,鐘秀珠都是去看聲請人,並沒有照顧聲請人,均由看護工照料聲請人。聲請人還沒有離婚之前有扶養相對人兄弟三人,87年之後就沒有了,87年起家中一切生活就落在相對人劉偉男肩上。聲請人退休金與公司股票有500多萬元,又把劉家祖業所遺土地及建地賣300多萬元。其間幫同居人鐘秀珠繳信用債務80萬元,又在家樂福地下商場開店賣冰與檳榔攤都給鐘秀珠。相對人劉又慎就讀大學的費用都是由相對人劉偉男負擔,聲請人好像是最近將房子登記給他人。相對人劉偉男本身有房子貸款與車貸要繳,需要照顧家中一切生活開銷。相對人劉一衝經濟來源都是打零工,相對人劉又慎已結婚育有1子,本身也有銀行債務69萬元,工作月領2萬多元,經濟也是艱鉅困難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劉又慎則抗辯以:相對人劉又慎約於90年當兵退伍開始與聲請人及鐘秀珠共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房屋,該屋屋主原為鐘秀珠女婿,後來鐘秀珠慫恿聲請人轉手繳納房貸住入此屋。隔壁的266號房屋整修後,鐘秀珠出頭期款20萬元並將266號房屋買下向銀行貸款登記在鐘秀珠名下,因鐘秀珠無業無經濟來源,房貸由聲請人承擔。嗣267號房屋被銀行法拍,約91年間鐘秀珠積欠卡債達80萬元。聲請人養女人花光所有積蓄及變賣祖產,還要做兒子的出錢幫忙養女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劉一衝慎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六、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現年62歲,患有心臟梗塞及心臟衰竭、糖尿病、右下肢血管阻塞致右下肢膝上截肢,無法工作,現無收入,名下並無值錢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4份、診斷證明書1份、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且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2年僅有4萬元其他所得,名下僅有無價值之汽車1部。則聲請人現年62歲,患有心臟梗塞及心臟衰竭、糖尿病、右下肢血管阻塞致右下肢膝上截肢,屬中度身心障礙,其已無工作能力,現又無收入,且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至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因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茲聲請人居住於嘉義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102年為16,740元,其中有些項目為聲請人所不需要。本院考量實際情況,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2,000元為適當。
㈢又查,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為相對人劉偉男所陳明
(見本院36頁反面)。再者,聲請人無配偶,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為聲請人所陳明。另相對人劉偉男、劉一衝、劉又慎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而非無工作能力,亦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伊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則相對人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衡酌上情,認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4,000元【計算式:12,000÷3=4,000)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3年7月15日起,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
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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