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吳財元 即被告被上訴人 吳佳弦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皆在嘉義市○區○○○路○○號之「信合美診所」內工作,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上訴人預謀持不明器械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外傷性搖動、舌側傾斜、臉部唇側(人中旁)旁遭尖銳器刺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就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元,另因2顆牙齒脫落,支出植牙費用共計13萬元,且被上訴人牙齒脫落需植牙、人中受傷及遭上訴人毆打腹部一拳疼痛難忍,精神亦深受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1,6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355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餘部分則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事故發生逾120天後,上訴人竟還可驗出挫傷,顯有疑議。
維欣 牙醫診所之病歷清楚載明被上訴人牙齒脫落係外力造成,非牙周病之自然脫落。據國民健康局調查,40歲以上成年人有百分之90輕重程度不同的牙周病,且牙周病僅導致被上訴人植牙較困難,並不會導致牙齒脫落。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發生爭執,係因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出於防禦,乃基於保護自己身體健康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且未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上訴人既已被推向角落,已無任何閃避躲離之空間,上訴人若不反擊將無從排除現在之侵害。且被上訴人比上訴人年輕,體格也較壯碩,上訴人不會去挑釁、毆打被上訴人。兩造爭執時,上訴人是空手,並未持任何器械,反觀被上訴人手握拳頭作勢攻擊上訴人,將被告脖子束住,上訴人為免窒息基於自衛而有掙脫之動作,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掐傷,兩造對於彼此行為都已承認錯誤,刑事傷害告訴兩造均已撤回,上訴人目前任職醫院警衛,月薪約2萬餘元,經此事件後憂鬱症復發無法正常工作,無力負擔高額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主張植牙13萬元費用,惟其所提維欣牙醫診所繳款記錄非正式收據,亦未載明支付項目,無法證明全數為植牙費用,且被上訴人牙齒脫落係因早已患有牙周病或其他病症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單憑被上訴人之主訴亦無從證實牙齒脫落純係因外力所致。被上訴人月薪約為2萬元,衡諸一般常情,應無力負擔高額植牙費用。被上訴人臉部在牙齒補齊後,看不出有受何傷害,上訴人亦未攻擊原告腹部,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上訴人毆打臉部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外傷性搖動、舌側傾斜之傷害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確實有朝被上訴人嘴巴揮打一拳及雙方激烈扭打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背面),衡諸被上訴人前揭受傷部位,與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遭上訴人攻擊嘴巴之位置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並受傷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並把上訴人逼到牆角,上訴人只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揮拳云云。惟民法第149條所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倘若除了排除侵害之閃避或還擊以外,更出於傷人之故意,報復性將對方毆打成傷,即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兩造於發生衝突之初,最先是兩人彼此身體接觸,並由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推往牆角,然後發生推擠,嗣被上訴人朝向上訴人揮一拳落空,此時被上訴人之攻擊業經上訴人成功閃躲,並未造成傷害,但上訴人此際沒有選擇閃避他處或離開現場,反而朝被上訴人嘴巴揮打一拳,並繼續與被上訴人激烈扭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2頁、第63頁),據此,足認上訴人除了排除侵害之閃避及推擠外,更出於傷人之故意,報復性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並將被上訴人之牙齒打落,則上訴人嗣後之揮拳及扭打已非正當防衛所必要,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故上訴人辯稱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採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植牙費用為13萬元,但事實上植牙費用依證人 詹維傑 經理所述1顆只要3萬元,且被上訴人牙齒脫落係因早已患有牙周病或其他病症所致,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維欣牙醫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右上顎側門齒之掉落原因,均係「外傷性脫落」,亦即均係遭外力撞擊而掉落,且維欣牙醫診所進一步於函文中說明「病歷中所載之牙周病治療是於植牙後,為了治療口內其他牙齒而執行之治療」等語,有維欣牙醫診所函文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文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8-60頁),足認被上訴人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並非因牙周病而掉落,確係遭上訴人揮拳打落甚明,故上訴人辯稱是牙周病導致云云,顯難採信。更何況,民法第217條所謂過失相抵之適用前提,限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牙齒既係遭上訴人揮拳打落,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即係上訴人之揮拳傷人行為甚明,顯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過失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表示證人作證1顆牙齒植牙僅需3萬元云云,然證人詹維傑於本院作證之陳述內容,是表示其有認識牙醫師,可找齒模師先作好人工牙齒後,再由牙醫師植牙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證人所述植牙每顆3萬元價格並非一般市場行情,而係熟識友人經手之折扣價格,故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前往維欣牙醫診所之植牙費用不實或過高;更何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債務人即上訴人並無權限定損害填補之方式,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僅能至特定醫院治療,故上訴人徒辯稱植牙費用過高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揮拳打落2顆牙齒,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355元、植牙費用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60,355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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