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8月25日8時4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七通簡訊給告訴人 柯淑美 等舉措,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曾駕駛白牌計程車載送告訴人而與之相識數月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告知取消搭乘且關機,致其在約定地點空等之犯罪動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為之;坦承犯行,也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4頁);及其所為已令告訴人感到害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陳俊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03年8月23日20時許,接獲柯淑美之通知,要求其於同日晚間、至國道一號公路嘉義交流道搭載 柯女 返家。陳俊榮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嘉義交流道等候;惟迄同日22時45分許,柯女始終未出現,其行動電話亦關機,陳俊榮僅能自行離去。陳俊榮返家後,因對柯女言而無信之行為甚感憤怒,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柯女行動電話內,致柯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柯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淑美之指訴。
㈢行動電話簡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日、連續傳送多通簡訊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而於緊接之時間,實施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故被告前開恐嚇之犯行應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時間│簡訊內容│備註││號││││├─┼──────┼────────────┼────────────┤│1│103年8月24日│「該死了」、「我抓不到你│告訴人當時位在嘉義市新民│││0時25分│沒關係,抓你女兒,也是要│路728巷28號之娘家住處,││││你出面解決問題」│為犯罪結果地,故本署有管│││││轄權。│├─┼──────┼────────────┼────────────┤│2│103年8月24日│「不然你被我抓到,一定死││││0時37分│人」││├─┼──────┼────────────┼────────────┤│3│103年8月24日│「保證一定讓你痛苦難崁」││││20時50分│││├─┼──────┼────────────┼────────────┤│4│103年8月24日│「去探聽看看, 阿貓 是怎樣││││23時26分│的人不知好死」││├─┼──────┼────────────┼────────────┤│5│103年8月25日│「女人,去找我大哥麻煩,││││10時44分│不要被我們這些兄弟遇到」││├─┼──────┼────────────┼────────────┤│6│103年8月25日│「你小心,七月過完畢,生││││10時59分│死有你選擇」││├─┼──────┼────────────┼────────────┤│7│103年8月25日│「不要被我們這幾百個兄弟││││23時44分│抓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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