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甲○○兩罪所載「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減為拘役貳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及「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本院宣告被告甲○○之刑為「拘役」刑,惟關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記載均誤記為「有期徒刑」,此觀主文宣告刑及理由欄所述,均甚明確為誤記,本件主文關於「有期徒刑」之誤記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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