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另補充:「甲○○、乙○○係受僱於綽號「KK」之成年男子」,另更正被害人 張玉華 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0八0」。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等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惟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及合憲操作現行未詢問被告之意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傳喚被告等到庭答辯,確保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訊據被告先係坦承犯行,後又否認有貸放款予被害人等之行為,均辯稱(略以):是受年籍不詳、綽號「KK」男子雇用,所為僅張貼借款廣告云云。被告乙○○另辯稱(略以):是 陳蒲岳 找我去的云云。惟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宗武 、張玉華於警詢中指證在卷,且證人劉宗武迭於偵查、警詢證稱,確定係陳蒲岳與之接洽並當面借貸金錢,而收取利息時,乙○○有陪同陳蒲岳前來等語。證人張玉華亦於警詢時指述係由乙○○自稱前來放款並於其後來收取利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以下)。另有證人 陳彥份 於警詢中證稱曾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見面,並指證其人即被告陳蒲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此外,被告等於張貼署名「陳先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小廣告單時,遭警查獲,查扣該小廣告單,並據以調閱通聯查詢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等亦均不否認知情係受僱「KK」男子放高利貸等語,足認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二人,與綽號「kk」之成年男子,對劉宗武、張玉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等與綽號「kk」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貸款予被害人劉宗武、張玉華金錢,以獲取重利之行為,其被害人互不相識,犯罪時間、地點,計算之利息均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以如此重利之本金,致被害人等無端背負沉重之利息負擔,雖係契約自由下所為結果,惟對於無經驗之被害人等仍具傷害,及被告等尚無利用不法暴力手段之情事,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之程度亦輕,及甲○○、乙○○二人分工之主從輕重關係,以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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