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庭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登報報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