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96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96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6年11月13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36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