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本件詐欺罪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前均經貴院判決完畢。又被告以泥作工程為業,平日雖隨工程遷移而居無定所,惟現今家中有高齡祖父及罹癌而治療中之母,皆需被告照料,故被告每日往返於戶籍地與工作地間,若有傳票必能收受,且隨傳隨到。祈能以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間交保,以便被告事親及工作,而為將來之執行準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犯詐欺罪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顯已逃匿,復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遭緝獲,經本院以被告自白犯行,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羈押。準此,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經本院通緝,歷時期間三月有餘,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中檢 輝執鈞 九六執助一○七○字第○八一六五七號函向本院借撥被告甲○○執行,本院業已同意,現尚待執行。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亦已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尚未執行。足見上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等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之家庭事由,既非本件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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