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依靜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李志庭 居所內,將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玻璃吸食器以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李志庭上開居所房間內,將微量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001228號搜索票至上址李志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志庭所有棄置之分裝袋(李志庭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在場之李志庭女友李依靜,復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徵得李依靜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經警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8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0頁)可參。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2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1228號搜索票影本(見毒偵卷第23頁)等件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案被告李依靜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及判決徒刑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再度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須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李依靜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供承其與其男友李志庭在上址使用毒品,其不知李志庭向何人購得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考,被告既未提供或指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具體危害他人,且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該吸食器為其男友李志庭的,其施用後即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無具體證據可認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或可認係違禁物,抑或現仍存在,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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