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109號、第2426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牌照號碼JNQ-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冬瓜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強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5號、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100年度易字第33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8月、4月、6月、5月(2罪)、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 林建樹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被害人 李栢昌 所有冬瓜1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機車1輛及冬瓜1籃價值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1千元,均未尋獲,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木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牌照號碼JNQ-9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千元)、冬瓜1籃(價值1千元),係屬於被告,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09號105年度偵字第24261號被告游國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7月、3月、
6月(2次)、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
103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林建樹所有未取下鑰匙之牌照號碼JNQ-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在該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李栢昌所有之冬瓜1籃,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搬運該籃冬瓜離去。嗣經林建樹發現失竊上開機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國強於偵│被告坦承犯有上開竊取機車及│││訊中之自白。│冬瓜之事實。│├──┼───────┼─────────────┤│2│告訴人林建樹於│告訴人林建樹所有之牌照號碼│││警詢時之指訴。│JNQ-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在上開果菜市場內,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被害人李栢昌於│被告於105年6月2日下午1│││警詢時之指述。│時52分許,在上開果菜市場內││││,竊取被害人李栢昌所有之冬││││瓜1籃後,以牌照號碼││││JNQ-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離去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於105年6月2日下午1│││光碟暨錄影畫面│時52分許,自上開果菜市場內│││翻拍照片。│,騎乘竊得之牌照號碼││││JNQ-906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1籃冬瓜離去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牌照號碼JNQ-906號普通重型│││表。│機車係告訴人林建樹所有之事││││實。│├──┼───────┼─────────────┤│6│失車-案件基本│告訴人林建樹於105年6月2│││資料詳細畫面報│日晚間9時25分許,報案失竊│││表(普通重型機│牌照號碼JNQ-906號普通重型│││車)。│機車,且該部機車尚未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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