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丙○○?
丁○○?
甲○○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叁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六月間邀同其餘被告己○○、戊○○○、丙○○、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八百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編號二之三百四十萬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編號三之三百萬元借款利率則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等無法清償,申請分期攤還方式償還,除繳付部分利息及償還本金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外,其餘部分迭經催繳均未見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負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零三萬元四千四百零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擔保透支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六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利息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還款之意願,但利息太高,無能力繳納。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擔保透支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六份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惟此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利息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核與兩造間利率之約定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